事项编码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别 |
内设机构或责任单位 |
行政层级 |
备注 |
1 |
文物拍卖标的许可 |
1.《拍卖法》 第八条 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在拍卖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委托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拍卖人住所地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鉴定、 许可。 2.《文物保护法》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
行政许可 |
博物馆与社会文物处 |
省级 |
||
2 |
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资质许可 |
《文物保护法》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 |
行政许可 |
博物馆与社会文物处 |
省级 |
||
3 |
设立文物商店审批 |
1.《文物保护法》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文物商店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设立,依法进行管理。 2.《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45号、第666号 、第676号修改) 第四十条 设立文物商店,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 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
行政许可 |
博物馆与社会文物处 |
省级 |
根据闽政〔2014 〕11 号第 32项,在厦门辖区内设立文物商店由厦门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审批。 |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别 |
内设机构或责任单位 |
行政层级 |
备注 |
|
4 |
修复、复制 、拓印馆藏文物及拓印古代石刻文物审批(含2个子项) |
1.修复、复制、拓印馆藏文物审批 |
1.《文物保护法》 第四十六条 修复馆藏文物,不得改变馆藏文物的原状;复制、拍摄、拓印馆藏文物,不得对馆藏文物造成损害。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不可移动文物的单体文物的修复、复制、拍摄、拓印,适用前款规定。 2.《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45号、第666号、 第676号修改)
第三十二条 修复、复制、拓印馆藏二级文物和馆藏三级文物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复、复制、拓印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 |
行政许可 |
博物馆与社会文物处 |
省级 |
|
2.拓印古代石刻文物审批 |
《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1996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9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五条 拓印涉及下列事项的古代石刻等文物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的古代石刻;(二)涉及天文、 水文、地理等科学资料的石刻和未发表过的墓志铭石刻;(三)涉及我国书法艺术史上 的名碑,以及宋和宋代以前的石刻;(四)涉及内容为图像的石刻、石雕和经幢等; (五)涉及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 |
行政许可 |
文物保护与考古处 |
省级 |
|||
5 |
境外机构和团体拍摄考古发掘现场审批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 第51项:“境外机构和团体拍摄考古发掘现场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 主管部门。 |
行政许可 |
文物保护与考古处 |
省级 |
事项编码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别 |
内设机构或责任单位 |
行政层级 |
备注 |
6 |
馆藏文物调拨、交换、借用、取样和博物馆处理不够入藏标准、无保存价值的文物或标本审批(含3个子项) |
1.馆藏文物调拨、交换 、取样审批 |
1.《文物保护法》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可以调拨全国的国有馆藏文物。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可以调拨本行政区域内其主管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调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可以申请调拨国有馆藏文物。 第四十条第二款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同时报国务院文物 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第三款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 部门批准。 第四十一条 已经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其馆藏文物可以在国有文 物收藏单位之间交换。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412号) 第464项“博物馆藏品取样审批”、第465项“博物馆处理不够入藏标准、无保存价 值的文物或标本审批”。 |
行政许可 |
博物馆与社会文物处 |
省级 |
|
2.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其它单位借用省级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一级除外)审批 |
省级 |
||||||
3.博物馆处理不够入藏标准、无保存价值的文物或标本审批 |
省级 |
||||||
7 |
从事馆藏文物修复、复制、拓印资质证书核发 |
《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45号、第666号、第 676号修改) 第三十四条 从事馆藏文物修复、复制、拓印,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 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相应等级的 资质证书;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
行政许可 |
博物馆与社会文物处 |
省级 |
事项编码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别 |
内设机构或责任单位 |
行政层级 |
备注 |
1.《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45号、第66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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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6号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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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单位,应当同时取得文物 |
|||||||
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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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文物保护 |
等级的资质证书。其中,不涉及建筑活动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应当由 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
||||||
工程勘察设 |
第十七条 申领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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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乙级、丙 |
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 |
||||||
级资质审批 |
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 |
||||||
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决定不 |
|||||||
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等级的分级标准和审批办 |
|||||||
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
2.国家文物局《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文物保发〔20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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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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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 条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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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文物保护工程资质审批 (含6个子项) |
2.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二级、三级资 |
第六条第二款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审定本辖区注册企、事业单位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乙、丙级资质,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第十九条第二款 申请乙级及以下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或申请增加乙级及以下资质业务范围的单位,应当报请所在地市、县级文物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省级文物 主管部门审批。 |
行政许可 |
文物保护与考古处 |
省级 |
市级初审,省级审批 |
质审批 |
3.国家文物局《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文物保发〔2014〕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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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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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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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第二款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审定本辖区注册企、事业单位的文物保护工 |
|||||||
程施工二、三级资质,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 |
|||||||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申请二级及以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或申请增加二级及以下 |
|||||||
资质业务范围的单位,应当报请所在地市、县级文物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省级文物主 |
|||||||
3.文物保护工程监理乙级、丙级资质审批 |
管部门审批。 4.国家文物局《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文物保发〔2014〕13 号) 第五条第二款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审定本辖区注册企、事业单位的文物保护工 程监理乙、丙级资质,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 |
||||||
第二十条第二款 申请乙级及以下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或申请增加乙级及以下资 |
|||||||
质业务范围的单位,应当报请所在地市、县级文物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省级文物主管 |
|||||||
部门审批。 |
事项编码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别 |
内设机构或责任单位 |
行政层级 |
备注 |
4.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甲级资质初审 |
1.《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45号、第666号、 第676号修订) 第十五条 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单位,应当同时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 等级的资质证书。其中,不涉及建筑活动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应当由 |
||||||
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
|||||||
第十七条 申领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 |
|||||||
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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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文物保护工程资质审批 (含6个子项) |
5.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一 |
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 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决定不 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等级的分级标准和审批办 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文物保发〔2014〕13号)第 |
行政许可 |
文物保护与考古处 |
省级 |
省级初审,部级审批 |
级资质初审 |
十九条 申请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甲级资质或申请增加甲级资质业务范围的单位,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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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报请所在地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国家文物局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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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文物保发〔2014〕13号) 第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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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条 申请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一级资质或申请增加一级资质业务范围的单位,应当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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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所在地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国家文物局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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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文物保发〔2014〕13号)第二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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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文物保护工程监理甲 |
条 申请文物保护工程监理甲级资质或申请增加甲级资质业务范围的单位,应当报请所在地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国家文物局审批。 |
||||||
级资质初审 |
事项编码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别 |
内设机构或责任单位 |
行政层级 |
备注 |
9 |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修缮工程审批 (安防工程除外) |
1.《文物保护法》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2.《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26号) 第十条第二项: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以文物所在地的市、 县级文物行政部门为申报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为审批机关。 第二十三条:工程竣工后,由业主单位会同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对工程 质量进行验评,并提交工程总结报告、竣工报告、竣工图纸、财务决算书及说明等资料,经原申报机关初验合格后报审批机关。项目的审批机关视工程项目的实际情况成立 验收小组或委托有关单位,组织验收。 |
行政许可 |
文物保护与考古处 革命文物处 (督察处) |
省级 |
根据闽政文〔2017〕103号第7 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修缮审批 (安防工程)下放至各设区市和平潭综合实验区文化行政部门。 (革命文物、近现代文物类的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革命文物处负责,其他类的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文物保护与考古处负责) |
事项编码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别 |
内设机构或责任单位 |
行政层级 |
备注 |
10 |
文物保护单位原址保护 、迁移异地保护或拆除审批(含3 个子项) |
1.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原址保护审批 |
《文物保护法》 第二十条第一款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第二十条第二款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条第三款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 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须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二条 不可移动文物已经全部毁坏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 。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
行政许可 |
文物保护与考古处 革命文物处 (督察处) |
省级 |
革命文物、近现代文物类的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革命文物处负责,其他类的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文物保护与考古处负责) |
2.不可移动文物迁移异地保护或拆除审核 |
省级 |
“不可移动文物迁移异地保护或拆除”由省人民政府审批。(革命文物、近现代文物类的不可移动文物由革命文物处负责,其他类的不可移动文物由文物保护与考古处负责) |
|||||
3.不可移动文物原址重建审核 |
省级 |
“不可移动文物原址重建”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革命文物、近现代文物类的不可移动文物由革命文物处负责, 其他类的不可移动文物由文物保护与考古处负责) |
事项编码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别 |
内设机构或责任单位 |
行政层级 |
备注 |
11 |
建设工程文物保护和考古许可 |
1.《文物保护法》 第十七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 、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 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 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考古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文物保护的要求会同建设单位共同商定保护措施;遇有重要发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及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需要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工作,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在勘探工作的基础上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及其他科研机构和有关专家的意见。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者有自然破坏危险,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急需进行抢救发掘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发掘,并同时补办审批手续。 2.《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国发〔2016〕29号) 将“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许可”、“ 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的许可”、“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的许可”、“配合建设工程进行考古发掘的许可”4项,合并为“建设工程文物保护和考古许可”1项。 |
行政许可 |
文物保护与考古处 革命文物处 (督察处) |
省级 |
革命文物、近现代文物类的不可移动文物和文物保护单位由革命文物处负责,其他类的不可移动文物和文物保护单位由文物保护与考古处负责 |
事项编码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别 |
内设机构或责任单位 |
行政层级 |
备注 |
12 |
考古发掘单位保留少量出土文物留作科研标本许可 |
1.《文物保护法》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考古发掘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 国有博物馆、图书馆或者其他国有收藏文物的单位收藏。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可以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为科研标本。 2.《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45号、第666号 修改) 第二十七条 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提交考古发掘报告后,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为科研标本,并应当于提交发 掘报告之日起6个月内将其他出土文物移交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的博物馆、图书馆或者其他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
行政许可 |
文物保护与考古处 |
省级 |
||
13 |
省、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征收(用)审批 |
《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1996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 过,2009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第十四条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因建设项目特殊需要必须征收(用)时,建设用地单位应当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履行报批 手续。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土地的征收(用),应当事先征得省人民政 府的同意。省级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土地的征收(用),应事先向同 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征得原核定公布的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文 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
行政许可 |
文物保护与考古处 革命文物处 (督察处) |
省、市、县级 |
革命文物、近现代文物类的文物保护单位由革命文物处负责,其他类的文物保护单位由文物保护与考古处负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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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外国公民、组织和国际组织参观未开放的文物点和考古发掘现场审批 |
《考古涉外工作管理办法》(1991年国家文物局令第1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 改) 第十三条 外国公民、外国组织和国际组织在中国境内参观尚未公开接待参观者的文物点,在开放地区的,需由文物点所在地的管理单位或者接待参观者的中央国家机关 及其直属单位,在参观一个月以前向文物点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 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参观计划,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在未开放地区的,需由文物点所在地 的管理单位或者接待参观者的中央国家机关及其直属单位,在参观一个月以前向文物点 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参观计划,经批准并按照 有关涉外工作管理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进行。 参观正在进行工作的考古发掘现场,接待单位须征求主持发掘单位的意见,经考古 发掘现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
行政许可 |
文物保护与考古处 革命文物处 (督察处) |
省级 |
革命文物、近现代文物类的文物点和考古发掘现场由革命文物处负责,其他类的文物点和考古发掘现场由文物保护与考古处负责 |
表二:行政确认(共2项)
事项编码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别 |
内设机构或责任单位 |
行政层级 |
备注 |
1 |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确定 |
1.《文物保护法》 第二条第二款 文物认定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条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分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 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历史上各时代重要实物、艺术品 、文献、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实物等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 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 第十三条第二款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2.《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1996年福建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9年福建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第十条第一款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或者直接确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3.《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2009年文化部令第46号) 第三条 认定文物,由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负责。 第九条 不可移动文物的认定,自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公告之日起生效。可移动文物的认定,自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作出决定之日起生效。列入文物收藏单位藏品档 案的文物,自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之日起生效。 |
行政确认 |
文物保护与考古处 |
省级 |
||
2 |
珍贵文物认定 |
1.《文物保护法》 第二条第二款 文物认定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条第二款 历史上各时代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实物等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 2.《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2009年文化部令第46号) 第三条 认定文物,由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负责。 第九条 不可移动文物的认定,自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公告之日起生效。可移动文物的认定,自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作出决定之日起生效。列入文物收藏单位藏品档 案的文物,自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 文物收藏单位收藏文物的定级,由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确认。 |
行政确认 |
博物馆与社会文物处 |
省级 |
表三:行政处罚(共33项)
事项编码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别 |
内设机构或责任单位 |
行政层级 |
备注 |
1 |
对考古发掘单位违反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结项报告或者考古发掘报告的处罚 |
《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公布,国务院令 第645号、第666号、第676号修订) 第五十九条 考古发掘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结项报告或者考古发掘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 |
行政处罚 |
革命文物处(督察处) 牵头 文物保护与考古处配合 |
省级 |
||
2 |
对考古发掘单位违反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移交文物的处罚 |
《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公布,国务院令 第645号、第666号、第676号修订) 第六十条 考古发掘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移交文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 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 |
行政处罚 |
革命文物处(督察处) 牵头 文物保护与考古处配合 |
省级 |
||
3 |
对在水下文物保护单位内进行工程建设以及爆破、钻探 、挖掘、捕捞、养殖、潜水等活动的处罚 |
《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1996年福建省八届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9年福建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 修订)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在水下文物保护单位内,不得进行任何工程建设以及爆破、钻探、挖掘、捕捞、养殖、潜水等活动。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处以五万 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 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
行政处罚 |
革命文物处(督察处) 牵头 文物保护与考古处配合 |
省、市、县级 |
事项 编码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 类别 |
内设机构或责任单位 |
行政层级 |
备注 |
4 |
对博物馆取得来源不明或者来源不合法的藏品或者陈列展览的主题、内容造成恶劣影响的处罚 |
《博物馆条例》(国务院令第659号) 第三十九条 博物馆取得来源不明或者来源不合法的藏品,或者陈列展览的主题、内容造成恶劣影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登记管理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责令 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 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
行政处罚 |
革命文物处(督察处) 牵头 博物馆与社会文物处配合 |
省级 |
||
5 |
博物馆从事非文物藏品的商业经营活动或者从事其他商业经营活动违反办馆宗旨、损害观众利益的处罚 |
《博物馆条例》(国务院令第659号) 第四十条 博物馆从事文物藏品的商业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文物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博物馆从事非文物藏品的商业经营活动,或者从事其他商业经 营活动违反办馆宗旨、损害观众利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登记管理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 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 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
行政处罚 |
革命文物处(督察处) 牵头 博物馆与社会文物处配合 |
省级 |
||
6 |
对博物馆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6个月内未向公众开放或者未依照条例规定实行免费或者其他优惠的处罚 |
《博物馆条例》(国务院令第659号) 第四十一条 博物馆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6个月内未向公众开放,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行免费或者其他优惠的,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 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
行政处罚 |
革命文物处(督察处) 牵头 博物馆与社会文物处配合 |
省级 |
事项 编码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 类别 |
内设机构或责任单位 |
行政层级 |
备注 |
7 |
对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处罚 |
《文物保护法》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 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 证书: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 、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 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 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 坏的; (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 缮、迁移、重建的。 |
行政处罚 |
革命文物处(督察处) 牵头 文物保护与考古处配合 |
省、市、县级 |
||
8 |
对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革命文物处(督察处) 牵头 文物保护与考古处配合 |
省、市、县级 |
|||
9 |
对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革命文物处(督察处) 牵头 文物保护与考古处配合 |
省、市、县级 |
|||
10 |
对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革命文物处(督察处) 牵头 文物保护与考古处配合 |
省、市、县级 |
|||
11 |
对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革命文物处(督察处) 牵头 文物保护与考古处配合 |
省、市、县级 |
|||
12 |
对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革命文物处(督察处) 牵头 文物保护与考古处配合 |
省、市、县级 |
事项 编码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 类别 |
内设机构或责任单位 |
行政层级 |
备注 |
13 |
对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以及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 、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处罚 (含3个子项) |
1.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处罚 |
《文物保护法》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 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 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 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 (二)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 (三)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 |
行政处罚 |
革命文物处(督察处) 牵头 文物保护与考古处配合 |
省、市、县级 |
|
2.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革命文物处(督察处) 牵头 文物保护与考古处配合 |
省、市、县级 |
||||
3.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革命文物处(督察处) 牵头 文物保护与考古处配合 |
省、市、县级 |
事项 编码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 类别 |
内设机构或责任单位 |
行政层级 |
备注 |
对文物收藏单位未 |
《文物保护法》 第四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充分发挥馆藏文物的作用,通过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活动,加强对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和革 命传统的宣传教育。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 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的,应 当同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 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 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文物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第四十一条 已经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文物 行政部门备案,其馆藏文物可以在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交换。 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 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 然损坏的设施的;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 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 (三)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 的;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 有馆藏文物的; (五)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 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 |
革命文物处(督察处) |
|||||
14 |
按规定配备防火、 防盗、防自然损坏 |
行政 处罚 |
牵头 博物馆与社会文物处配 |
省、市、县级 |
|||
的设施的处罚 |
合 |
||||||
对国有文物收藏单 |
|||||||
15 |
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 物,或者所移交的 馆藏文物与馆藏文 |
行政处罚 |
革命文物处(督察处) 牵头 博物馆与社会文物处配合 |
省、市、县级 |
|||
物档案不符的处罚 |
|||||||
对将国有馆藏文物 |
革命文物处(督察处) |
||||||
16 |
赠与、出租或者出 售给其他单位、个 |
行政 处罚 |
牵头 博物馆与社会文物处配 |
省、市、县级 |
|||
人的处罚 |
合 |
||||||
17 |
对违反法律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革命文物处(督察处) 牵头 博物馆与社会文物处配合 |
省、市、县级 |
|||
18 |
对违反法律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革命文物处(督察处) 牵头 博物馆与社会文物处配合 |
省、市、县级 |
事项 编码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 类别 |
内设机构或责任单位 |
行政层级 |
备注 |
19 |
对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 、出租、质押给外国人的处罚 |
《文物保护法》 第七十一条 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 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 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文物商店、拍卖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 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 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
行政处罚 |
革命文物处(督察处) 牵头 博物馆与社会文物处配合 |
省、市、县级 |
||
20 |
对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处罚 |
《文物保护法》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 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 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 证书: (一)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 (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 (三)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 (四)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 |
行政处罚 |
革命文物处(督察处) 牵头 博物馆与社会文物处配合 |
省级 |
||
21 |
对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或者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情节严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革命文物处(督察处) 牵头 博物馆与社会文物处配合 |
省级 |
|||
22 |
对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以及未按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处罚 |
《文物保护法》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 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 (二)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 |
行政处罚 |
革命文物处(督察处) 牵头 博物馆与社会文物处配合 |
省、市、县级 |
事项 编码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 类别 |
内设机构或责任单位 |
行政层级 |
备注 |
23 |
对文物收藏单位、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工作人员因不负责任造成文物保护单位、珍贵文物损毁或流失的处罚 |
《文物保护法》 第七十六条 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收藏单位、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开除公职或者吊销其从业资格;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审批权限、 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文物行政部门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工作人员借用或者非 法侵占国有文物的; (三)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商店或者 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 (四)因不负责任造成文物保护单位、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 的; (五)贪污、挪用文物保护经费的。 前款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从业资格的人员,自被开除公职或 者被吊销从业资格之日起十年内不得担任文物管理人员或者从事文 物经营活动。 |
行政处罚 |
革命文物处(督察处) 牵头 博物馆与社会文物处配合 |
省、市、县级 |
||
24 |
对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 、迁移、重建工程的处罚 |
《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公布,国务院令 第645号、第666号、第676号修订)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 程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 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革命文物处(督察处) 牵头 文物保护与考古处配合 |
省、市、县级 |
||
25 |
对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处罚 |
《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公布,国务院令 第645号、第666号、第676号修订)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 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造成 严重后果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革命文物处(督察处) 牵头 博物馆与社会文物处配合 |
省、市、县级 |
事项 编码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 类别 |
内设机构或责任单位 |
行政层级 |
备注 |
26 |
对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馆藏珍贵文物及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告馆藏珍贵文物拍摄情况的处罚(含2个子项) |
1.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馆藏珍贵文物的处罚 |
《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公布,国务院令 第645号、第666号、第676号修订)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馆藏珍贵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 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文物收藏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将文物拍摄情 况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 |
行政处罚 |
革命文物处(督察处) 牵头 博物馆与社会文物处配合 |
省、市、县级 |
|
2.文物收藏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告馆藏珍贵文物拍摄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革命文物处(督察处) 牵头 博物馆与社会文物处配合 |
省、市、县级 |
||||
27 |
对发现文物或者文物遗址未立即报告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现场等的处罚(含4个子项) |
1.发现文物或者文物遗址未立即报告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现场的处罚 |
《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1996年福建省八届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9年福建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 修订)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 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现文物或者文物遗址,未立即报告或者未采取有效措 施保护现场的; (二)不可移动文物的异地迁建工程与落架拆卸未同步进行 的; |
行政处罚 |
革命文物处(督察处) 牵头 文物保护与考古处配合 |
省、市、县级 |
|
2.不可移动文物的异地迁建工程与落架拆卸未同步进行的处罚 |
省、市、县级 |
||||||
3.擅自对馆藏文物取样的处罚 |
《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1996年福建省八届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9年福建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 修订)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 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对馆藏文物取样的; (四)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与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交换馆藏文物 的。 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同时没收非法交换的文物,对负有责任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革命文物处(督察处) 牵头 博物馆与社会文物处配合 |
省、市、县级 |
||||
4.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与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交换馆藏文物的处罚 |
省、市、县级 |
事项 编码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 类别 |
内设机构或责任单位 |
行政层级 |
备注 |
28 |
对建设单位在地下文物埋藏区内未经考古调查、勘探以及抢救性考古发掘擅自开工建设的处罚 |
《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1996年福建省八届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9年福建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 修订)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考古调查、勘探以及抢救性考古发掘,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
行政处罚 |
革命文物处(督察处) 牵头 文物保护与考古处配合 |
省、市、县级 |
||
29 |
对违反规定实施水下文物考古勘探或者发掘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1996年福建省八届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9年福建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 修订)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逾期不备案或者不按照要求修改作业方案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 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未经备案擅自作业或者不按照备案 方案作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 止作业,封存违法作业工具,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
行政处罚 |
革命文物处(督察处) 牵头 文物保护与考古处配合 |
省、市、县级 |
||
30 |
对违反规定拓印应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古代石刻等文物的处罚 |
《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1996年福建省八届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9年福建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 修订) 第四十五条 拓印涉及下列事项的古代石刻等文物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涉及我国疆域、外交、 民族关系的古代石刻;(二)涉及天文、水文、地理等科学资料的 石刻和未发表过的墓志铭石刻;(三)涉及我国书法艺术史上的名 碑,以及宋和宋代以前的石刻;(四)涉及内容为图像的石刻、石 雕和经幢等;(五)涉及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 拓印活动不得对各类名碑、石刻、石雕和经幢等造成损坏。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 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行政处罚 |
革命文物处(督察处) 牵头 文物保护与考古处配合 |
省、市、县级 |
||
31 |
对拓印活动对各类名碑、石刻、石雕和经幢等造成损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革命文物处(督察处) 牵头 文物保护与考古处配合 |
省、市、县级 |
事项 编码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 类别 |
内设机构或责任单位 |
行政层级 |
备注 |
32 |
对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陈列展示的文物进行系统拍摄和提离陈列位置拍摄的处罚 |
《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1996年福建省八届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9年福建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 修订) 第四十六条第三款 对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陈列展示的文物,不得进行系统拍摄和提离陈列位置拍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千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革命文物处(督察处) 牵头 博物馆与社会文物处配合 |
省、市、县级 |
||
33 |
对博物馆违反博物馆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处罚 |
《博物馆管理办法》(2005年文化部令第35号) 第三十一条 博物馆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撤销审核同意意见,由相关行政部门撤销博物馆 法人资格。 |
行政处罚 |
革命文物处(督察处) 牵头 博物馆与社会文物处配合 |
省级 |
表四:行政监督检查(共4项)
事项编码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别 |
内设机构或责任单位 |
行政层级 |
备注 |
1 |
文物保护监督管理 |
1.《文物保护法》 第八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2.《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1996年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七次会议通过,2009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第三条第一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
行政监督检查 |
革命文物处 (督察处) |
省、市、县级 |
||
2 |
文物保护单位使用人保护文物工作的指导、监督 |
《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1996年福建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9年福建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第十二条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人,应当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文物保护单位保护使用责任书》,负责做好文物的保养、修缮与安全防 范等工作,不得有损毁、改建、添建、拆除、彩绘等改变文物结构和原状的行为,并接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 规,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
行政监督检查 |
文物保护与考古处 革命文物处 (督察处) |
省、市、县级 |
事项编码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别 |
内设机构或责任单位 |
行政层级 |
备注 |
3 |
博物馆监督管理 |
1.《博物馆条例》(国务院令第659号) 第七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博物馆监督管理工作。 2.《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1996年福建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 过,2009年福建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设立博物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立博物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给予指导监督。 《博物馆管理办法》(2005年文化部令第35号) 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博物馆实施监督和管理 。 |
行政监督检查 |
博物馆与社会文物处 |
省级 |
省文物局负责对全省博物馆的抽查, 地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市博物馆的检查,县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县 (市、区)博物馆的检查 。 |
|
4 |
文物商店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监督检查 |
《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45号、第666号、第676 号修订) 第四十三条 文物商店购买、销售文物,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拍卖文物,应当记录文物的名称、图录、来源、文物的出卖人、委托人和买受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有 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有效证照号码以及成交价格,并报核准其销售、拍卖文物的文物行政 主管部门备案。接受备案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为其保密,并将该记录保存75年。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商店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博物馆与社会文物处 |
省级 |
表五:其他行政权力(共12项)
事项 编码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别 |
内设机构或 责任单位 |
行政层级 |
备注 |
1 |
历史文化街区、村镇遴选核定 |
1.《文物保护法》 第十四条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市,由国务院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镇、街道 、村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并 报国务院备案。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编制专门的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 体规划。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2.《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45号、 第666号、第676号修订) 第七条第二款 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
其他行政权力 |
文物保护与考古处 |
省级 |
配合住建部门 |
|
2 |
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年检(含3 个子项) |
1.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年检 |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文物保发〔2014〕13 号)第二十八条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每两年进行一次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年检,一般在当年第四季度进行。 |
其他行政权力 |
文物保护与考古处 |
省级 |
市级初审,省级认定 |
2.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证书年检 |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文物保发〔2014〕13号) 第三十一条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每两年进行一次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年检, 一般在当年第四季度进行。 |
省级 |
|||||
3.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年检 |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文物保发〔2014〕13号) 第二十九条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每两年进行1次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年检, 一般在当年第四季度进行。 |
省级 |
事项 编码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别 |
内设机构或 责任单位 |
行政层级 |
备注 |
1.《博物馆条例》(国务院令第659号) |
|||||||
第十二条 国有博物馆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向馆址所在地省、自治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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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有博物馆的设立、变更、终止备案 |
、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藏品属于古生物化石的博物馆,其设立、变更、终止应当遵守有关古生物化石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向馆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
省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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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设立藏品不属于古生物化石的非国有博物馆的,应当向馆址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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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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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设立藏品不属于古生物化石的非国有博物馆的,应当到有关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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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博物馆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备案 (含2个子项) |
记管理机关依法办理法人登记手续。 前款规定的非国有博物馆变更、终止的,应当到有关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办 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并向馆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 管部门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博物馆与社会文物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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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国家文物局《关于贯彻执行<博物馆条例>的实施意见》(文物博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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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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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非国有博物馆设立、变更、终止备案 |
国有博物馆按属地原则实行分级登记管理,由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成立后, 依法办理事业单位登记,并由举办者向省级文物主管部门提出备案。省级文物 主管部门应向符合备案条件的出具“博物馆备案确认书”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应依据专业标准,出具具体的指导意见,并协助其整改 |
省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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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申请设立非国有博物馆的,举办者应当向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备案;并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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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出具的确认书依法办理法人登记手续;不符合备案条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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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出具明确的文字意见。 |
事项 编码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别 |
内设机构或 责任单位 |
行政层级 |
备注 |
4 |
改变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用途未依照规定报告的处罚 |
《文物保护法》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一)改变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用途,未依照本法 规定报告的; (二)转让、抵押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改变其用途,未依照本法规定备 案的; (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 (四)考古发掘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考古发掘,或者不如实报告考古发掘 结果的; (五)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或 者未将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备案的; (六)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调取馆藏文物的; (七)馆藏文物损毁未报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或者馆藏文物被盗、被抢 或者丢失,文物收藏单位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部门报告的; (八)文物商店销售文物或者拍卖企业拍卖文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 记录或者未将所作记录报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的。 |
其他行政权力 |
文物保护与考古处、革命文物处 (督察处) |
省、市、县级 |
革命文物 、近现代文物类的不可移动文物由革命文物处负责,其他类的不可移动文物由文物保护与考古处负责 |
|
5 |
转让、抵押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改变其用途未依照规定备案的处罚 |
其他行政权力 |
文物保护与考古处、革命文物处 (督察处) |
省、市、县级 |
|||
6 |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处罚 |
其他行政权力 |
文物保护与考古处、革命文物处 (督察处) |
省、市、县级 |
|||
7 |
考古发掘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考古发掘或者不如实报告考古发掘结果的处罚 |
其他行政权力 |
文物保护与考古处 |
省、市、县级 |
事项 编码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别 |
内设机构或 责任单位 |
行政层级 |
备注 |
8 |
文物收藏单位未按规定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或者未将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备案的处罚 |
《文物保护法》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一)改变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用途,未依照本法 规定报告的; (二)转让、抵押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改变其用途,未依照本法规定备 案的; (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 (四)考古发掘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考古发掘,或者不如实报告考古发掘 结果的; (五)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或 者未将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备案的; (六)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调取馆藏文物的; (七)馆藏文物损毁未报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或者馆藏文物被盗、被抢 或者丢失,文物收藏单位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部门报告的; (八)文物商店销售文物或者拍卖企业拍卖文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 记录或者未将所作记录报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的。 |
其他行政权力 |
博物馆与社会文物处 |
省、市、县 |
||
9 |
违反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调取馆藏文物的处罚 |
其他行政权力 |
博物馆与社会文物处 |
省、市、县 |
|||
10 |
馆藏文物损毁未报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及时按规定要求报告的处罚 |
其他行政权力 |
博物馆与社会文物处 |
省、市、县 |
|||
11 |
文物商店销售文物或者拍卖企业拍卖文物未按规定作出记录或者未将所作记录报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的处罚 |
其他行政权力 |
博物馆与社会文物处 |
省、市、县 |
|||
12 |
文物商店销售文物、拍卖企业拍卖文物备案 |
《文物保护法》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文物购销、拍卖信息与信用管理系统。文物商店购买、销售文物,拍卖企业拍 卖文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并于销售、拍卖文物后三十日内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博物馆与社会文物处 |
省级 |
表六:公共服务(共1项)
事项编码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别 |
内设机构或责任单位 |
行政层级 |
备注 |
1 |
省级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文物保护单位用途改变备案 |
《文物保护法》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 部门备案。 |
公共服务 |
文物保护与考古处、革命文物处 (督察处) |
省级 |
表七:其他权责事项(共16项)
事项编码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别 |
内设机构或责任单位 |
行政层级 |
备注 |
1 |
组织开展文物资源资产调查工作 |
《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文物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闽委 办发〔2019〕15号) 第三条 主要职责(一)贯彻落实党的文物工作方针、政策, 执行国家文物法律法规。组织文物资源资产调查。参与起草文物保 护利用地方性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并负责督促检查。拟定文物、 博物馆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内设机构(二)文物保护与考古处。协调、指导文物保护、考古工作和相关重大项目的实施工作。组织开展文物资源资 产调查工作。依法承担文物保护与考古有关审核审批事务及相关资 质资格认定工作。指导、监督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文物保护维修和 合理利用等工作。承办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审核工作。依法承担世 界文化遗产的监督管理和相关审核报批督查工作。依法协同有关部 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历史建筑的 监督管理和相关审核审批工作。 |
其他权责事项 |
文物保护与考古处 |
省级 |
||
2 |
拟订文物和博物馆事业发展规划 |
《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文物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闽委 办发〔2019〕15号) 第三条 主要职责(一)贯彻落实党的文物工作方针、政策, 执行国家文物法律法规。组织文物资源资产调查。参与起草文物保 护利用地方性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并负责督促检查。拟定文物、 博物馆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内设机构(一)综合处。承担机关综合性文稿的起草和机关日常行政工作。参与起草相关地方性法规、规章。拟订文物 和博物馆事业发展规划。负责文物和博物馆业务统计工作。承担对 外及对台港澳的交流与合作工作。承担组织文物保护宣传和新闻发 布工作。组织文物、博物馆专门人才的培训。 |
其他权责事项 |
综合处 |
省级 |
事项编码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别 |
内设机构或责任单位 |
行政层级 |
备注 |
3 |
承担世界文化遗产的监督管理和相关审核报批督查工作 |
《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文物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闽委 办发〔2019〕15号) 第三条 主要职责(三)负责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的监督工作,协同相关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传统 村落和历史建筑保护与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内设机构(二)文物保护与考古处。协调、指导文物保护、考古工作和相关重大项目的实施工作。组织开展文物资源资 产调查工作。依法承担文物保护与考古有关审核审批事务及相关资 质资格认定工作。指导、监督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文物保护维修和 合理利用等工作。承办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审核工作。依法承担世 界文化遗产的监督管理和相关审核报批督查工作。依法协同有关部 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历史建筑的 监督管理和相关审核审批工作。 |
其他权责事项 |
文物保护与考古处 |
省级 |
||
4 |
协调、指导文物保护、考古工作和相关重大项目的实施工作 |
《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文物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闽委 办发〔2019〕15号) 第三条 主要职责(四)组织、协调重大文物保护和考古项目的实施,指导、监督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文物保护维修和合理利用 等工作。承担确定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内设机构(二)文物保护与考古处。协调、指导文物保护、考古工作和相关重大项目的实施工作。组织开展文物资源资 产调查工作。依法承担文物保护与考古有关审核审批事务及相关资 质资格认定工作。指导、监督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文物保护维修和 合理利用等工作。承办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审核工作。依法承担世 界文化遗产的监督管理和相关审核报批督查工作。依法协同有关部 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历史建筑的 监督管理和相关审核审批工作。 |
其他权责事项 |
文物保护与考古处 |
省级 |
事项编码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别 |
内设机构或责任单位 |
行政层级 |
备注 |
5 |
指导、监督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文物保护维修和合理利用等工作 |
《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文物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闽委 办发〔2019〕15号) 第三条 主要职责(四)组织、协调重大文物保护和考古项目的实施,指导、监督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文物保护维修和合理利用 等工作。承担确定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内设机构(二)文物保护与考古处。协调、指导文物保护、考古工作和相关重大项目的实施工作。组织开展文物资源资 产调查工作。依法承担文物保护与考古有关审核审批事务及相关资 质资格认定工作。指导、监督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文物保护维修和 合理利用等工作。承办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审核工作。依法承担世 界文化遗产的监督管理和相关审核报批督查工作。依法协同有关部 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历史建筑的 监督管理和相关审核审批工作。 |
其他权责事项 |
文物保护与考古处 |
省级 |
||
6 |
指导博物馆开放收藏、科研、展示、教育、服务等工作。 |
《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文物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闽委办发 〔2019〕15号) 第三条 主要职责(五)负责推动完善文物和博物馆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拟定文物和博物馆公共资源共享规划并推动实施,指导 文物和博物馆的业务工作,协调博物馆间的交流与协作。 第四条 内设机构 (三)博物馆与社会文物处。指导博物馆开放收藏、科研、展示、教育、服务等工作。承担文物和博物馆科技、信息化、标准 化规划的拟定和推动落实工作。协调博物馆间的交流与协作。指导 博物馆的文物征集工作,指导非国有博物馆的文物管理工作。依法 承担文物商店销售文物、拍卖企业拍卖文物的审核、备案等具体工 作。 (四)革命文物处(督查处)。负责拟定革命文物保护利用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革命文物的保护、展示、传播和合理利用等 工作。负责革命文物保护有关审核工作。负责文物行政执法督察工 作,督办各地文物案件的查处。组织开展文物行政执法、文物和博 物馆安防、消防和防雷工作。承办有关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 依法组织查处文物违法案件,协助配合查处文物犯罪重大案件。依 法承担文物、博物馆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
其他权责事项 |
博物馆与社会文物处 |
省级 |
||
7 |
协调博物馆间的交流与协作 |
其他权责事项 |
博物馆与社会文物处 |
省级 |
|||
8 |
指导博物馆的文物征集工作 |
其他权责事项 |
博物馆与社会文物处 |
省级 |
|||
9 |
指导非国有博物馆的文物管理工 作 |
其他权责事项 |
博物馆与社会文物处 |
省级 |
|||
10 |
负责拟定革命文物保护利用规划并组织实施 |
其他权责事项 |
革命文物处 (督察处) |
省级 |
|||
11 |
负责革命文物的保护、展示、传播和合理利用等工作 |
其他权责事项 |
博物馆与社会文物处 |
省级 |
事项编码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别 |
内设机构或责任单位 |
行政层级 |
备注 |
12 |
承担组织文物保护宣传和新闻发布工作 |
《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文物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闽委办发 〔2019〕15号) 第三条 主要职责(七)组织、指导文物保护利用的科研与宣传工作,拟订文物和博物馆有关人才队伍建设规划。 (八)编制文物和博物馆科技、信息化、标准化的规划并推动落实,组织开展重大文物保护科技创新工程,促进文物保护科技 成果的转化和推广。 第四条 内设机构(一)综合处。承担机关综合性文稿的起草和机关日常行政工作。参与起草相关地方性法规、规章。拟订文 物和博物馆事业发展规划。负责文物和博物馆业务统计工作。承担 对外及对台港澳的交流与合作工作。承担组织文物保护宣传和新闻 发布工作。组织文物、博物馆专门人才的培训。 (三)博物馆与社会文物处。指导博物馆开放收藏、科研、展示、教育、服务等工作。承担文物和博物馆科技、信息化、标准 化规划的拟定和推动落实工作。协调博物馆间的交流与协作。指导 博物馆的文物征集工作,指导非国有博物馆的文物管理工作。依法 承担文物商店销售文物、拍卖企业拍卖文物的审核、备案等具体工 作。 |
其他权责事项 |
综合处 |
省级 |
||
13 |
承担文物和博物馆科技、信息化 、标准化规划的拟定和推动落实工作 |
其他权责事项 |
博物馆与社会文物处 |
省级 |
|||
14 |
承担对外及对台港澳的交流与合作工作 |
《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文物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闽委办发 〔2019〕15号) 第三条 主要职责(九)开展文物领域和博物馆对外及对台港澳的交流与合作工作。 第四条 内设机构(一)综合处。承担机关综合性文稿的起草和机关日常行政工作。参与起草相关地方性法规、规章。拟订文 物和博物馆事业发展规划。负责文物和博物馆业务统计工作。承担 对外及对台港澳的交流与合作工作。承担组织文物保护宣传和新闻 发布工作。组织文物、博物馆专门人才的培训。 |
其他权责事项 |
综合处 |
省级 |
事项编码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别 |
内设机构或责任单位 |
行政层级 |
备注 |
15 |
承办有关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 |
《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文物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闽委办发 〔2019〕15号) 第四条 内设机构(四)革命文物处(督查处)。负责拟定革命文物保护利用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革命文物的保护、展示、传 播和合理利用等工作。负责革命文物保护有关审核工作。负责文物 行政执法督察工作,督办各地文物案件的查处。组织开展文物行政 执法、文物和博物馆安防、消防和防雷工作。承办有关行政复议、 行政应诉工作。依法组织查处文物违法案件,协助配合查处文物犯 罪重大案件。依法承担文物、博物馆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
其他权责事项 |
革命文物处 (督察处) |
省级 |
||
16 |
依法承担文物、博物馆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
其他权责事项 |
革命文物处 (督察处) |
省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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